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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下)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缔约国大会议事规则

  《公约》缔约国大会第一届会议(教科文组织总部,巴黎,2006年6月27日至29日)通过;第二届会议(教科文组织总部,巴黎,2008年6月16日至19日)和第五届会议(教科文组织总部,巴黎,2014年6月2日至4日)修正

  一、 参会

  第一条 参会

  教科文组织大会2003年10月17日所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所有缔约国的代表均可参加缔约国大会(以下简称“大会”)的工作,并享有表决权。

  第二条 代表与观察员

  2.1 非《公约》缔约国的教科文组织会员国代表、教科文组织准会员代表和常驻教科文组织观察团代表可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工作,但无表决权,并须遵守本《规则》第七条第3款的规定。

  2.2 联合国的代表、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与教科文组织订有互派代表协议的其他政府间组织的代表以及总干事邀请的政府间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观察员可参加大会的工作,但无表决权,并须遵守本《规则》第七条第3款的规定。


  二、 大会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主席团的选举

  大会应选举一名主席、一名或若干名副主席和一名报告人。

  第四条 主席的职责

  4.1 主席除行使本《规则》其他条款所赋予的权力以外,还应宣布大会每次全体会议开幕与闭幕、主持会议讨论、确保本《规则》得到遵守、给予发言权、将问题付诸表决,并宣布各项决定。主席应裁决程序问题,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掌握会议事项,维持会场秩序。主席不得参加表决,但可指示其本国代表团一名成员代行表决。

  4.2 主席因故缺席某次会议或会议期间某一时间段时,应由一名副主席代行职务。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时,其权力和职责与主席相同。


  三、 会务处理

  第五条 会议公开

  大会若非另有决定,则各次会议均应公开举行。

  第六条 法定人数

  6.1 由本《规则》第一条所述并派代表参加大会的过半数国家构成法定人数。

  6.2 未达到法定人数时,大会不得对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第七条 发言次序及发言时限

  7.1 主席按发言人请求发言的先后顺序,依次请其发言。

  7.2 为便于讨论,主席可限制每位发言人的发言时间。

  7.3 观察员在大会上发言,均须征得主席的同意。

  第八条 议事程序问题

  8.1 在讨论中,任一代表团均可提出议事程序问题,主席应立即就此作出裁决。

  8.2 对主席裁决可提出申诉,并应立即付诸表决。除非遭过半数参会并表决代表团否决,主席裁决应为有效。

  第九条 程序性动议

  9.1 在讨论中,任一代表团均可提议会议暂停或休会、暂缓或结束辩论。

  9.2 这类动议应立即付诸表决。根据本《规则》第八条第1款,这类动议应按如下顺序,优先于会议上面其他各种提案或动议执行:

  (a) 暂停会议;

  (b) 休会;

  (c) 暂缓对所议问题的辩论;

  (d) 结束对所议问题的辩论。

  第十条 工作语言

  10.1 大会工作语言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

  10.2 在大会上用一种工作语言进行的发言应译成其他几种工作语言。

  10.3 发言者也可使用其他任何一种语言,但须自行安排将其发言译成上述工作语言之一。

  第十一条 决议和修正案

  11.1 本《规则》第一条所述的参会代表可提出决议草案和修正案;决议草案和修正案应以书面形式送交大会秘书处,由秘书处向所有参会代表分发。

  11.2 通常任何决议草案或修正案均应合理地提前以大会工作语言向所有参会代表分发,否则不得付诸讨论或表决。

  第十二条 表决

  12.1 本《规则》第一条所述各国代表均在大会上享有一票表决权。

  12.2 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第2款和第十七条规定,大会的决定应经半数以上参会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表决通过,但第十二条第3款所述情况除外。

  12.3 关于适用于未作《公约》第二十六条第2款所述声明的所有各国按照统一百分比方式分配纳款额的决定,需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但未作上述声明的缔约国多数通过。

  12.4 在本《规则》中,“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国家”一词应指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国家。弃权的国家应视为未行表决。

  12.5 表决一般应以举手方式进行,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除外。

  12.6 对举手表决结果发生疑问时,会议主席可用唱名方式进行第二次表决。此外,在就第十二条第3款所述事项作出决定时,如有两个以上代表团在投票前要求唱名表决,也应进行唱名表决。

  12.7 在对某项提案提出修正案时,该修正案应先付诸表决。在对某项提案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修正案时,大会应先表决主席认为内容实质与原提案相去最远的修正案,再表决内容实质与原提案次远的修正案,依次类推,直至所有修正案付诸表决为止。

  12.8 如有一项或数项修正案获得通过,则应对经过修正之提案进行一揽子表决。

  12.9 仅对某一提案作出增补、删减或部分修改的动议应视为该提案的修正案。


  四、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

  第十三条 地域分配

  13.1 政府间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应以教科文组织最近一届大会确定的教科文组织选举组为基础,而“第V组”应由非洲和阿拉伯国家两个独立小组组成。

  13.2 (i) 由18个委员国组成的委员会席位应根据各选举组缔约国数目按比例分配,但应确保分配后每个选举组至少拥有两个席位。

  (ii) 当委员会委员国数量达到24个时,则每次选举均应根据各选举组缔约国数目按比例分配席位,但应确保分配后每个选举组至少拥有三个席位。

  第十四条 委员会候选委员国提名程序

  14.1 秘书处应在选举之日的三个月之前询问各缔约国是否有意参选委员会委员国,并要求缔约国将其参选材料在大会之日的至少六周之前送达秘书处。

  14.2 在大会开幕之前至少四周,秘书处应将候选缔约国临时名单寄送各缔约国,并标明各候选国所属选举组和各选举组待补选席位数。秘书处还应提供每一候选国向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提供各种义务捐款和自愿捐款的情况。候选国名单将在必要时作出修订。

  14.3 在大会开幕前一周内,将不再接受(为候选委员国提名目的而)向基金提供的义务捐款和自愿捐款。

  14.4 参选国名单应在大会开幕的三个工作日之前最终确定。在大会开幕前的三个工作日内,不再接受任何参选申请。

  第十五条 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

  15.1 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但如按地域分配候选国数目等于或少于待补选席位数,则无需进行选举,应直接宣布候选国当选。

  15.2 在投票选举前,主席应从参会代表中指派两名监票员,并向其提供享有表决权国家名单及候选国名单。主席应宣布待补选席位数。

  15.3 秘书处应为享有表决权的各代表团准备一个不带任何标记的信封并另附选票,一张选票对应一个选举组。对应每个选举组的选票应印有该选举组所有候选缔约国的国名。

  15.4 每个代表团在投票时均应在其所希望选举国家的国名上画圈。

  15.5 监票员应从各代表团收回装有选票的信封,并应在主席监督下计票。

  15.6 选票没有放入信封应视为弃权。

  15.7 划圈的国名多于待补选席位数的选票以及没有表明投票人意愿的选票应视为无效。

  15.8 各选举组的选票应当分别计票。监票员应逐个打开信封,将选票按选举组分类。候选缔约国所获得的选票应计入事先为计票而编制的表格当中。

  15.9 主席应宣布得票数与待补选席位数最接近的候选国当选。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候选国所得票数相等,因此造成候选国家数多于待补选席位数,则应对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国进行第二轮无记名投票。如果在第二轮选举中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候选国所得票数相等,则应由主席以抽签方式决定当选国家。

  15.10 计票结束后,主席应按选举组分别宣布各组的选举结果。


  五、 大会秘书处

  第十六条 秘书处

  16.1 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或其代表应参加大会的工作,但无表决权。他/她可就正在讨论的任何问题随时向大会发表口头或书面意见。

  16.2 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应指派教科文组织秘书处一名工作人员担任大会秘书,并指派其他工作人员与该秘书共同组成大会秘书处。

  16.3

  (i)大会秘书处应在大会届会开幕30日前,使用六种工作语言,接收、翻译和分发大会的各种正式文件。

  (ii) 大会秘书处应负责安排会议讨论的口译工作,并承担确保大会工作正常进行所需要的其他各项任务。

  六、 《议事规则》的通过、修正和暂停适用

  第十七条 通过

  大会应在全体会议上以出席并参加表决之会员国代表的简单多数作出决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十八条 修正

  大会可在全体会议上以出席并参加表决之会员国代表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决定,对本《议事规则》进行修正。

  第十九条 暂停适用

  除引用《公约》的条文之外,大会可在全体会议上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做出决定,暂停适用本《议事规则》中的任何条款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议事规则

  委员会第一届常会(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尔,2006年11月18日至19日)通过;第二届特别会议(保加利亚索非亚,2008年2月18日至22日)、第三届常会(土耳其伊斯坦布尔,2008年11月4日至8日)、第五届常会(肯尼亚内罗毕,2010年11月15日至19日)、第八届常会(阿塞拜疆巴库,2013年12月2日至7日)及第十届常会(纳米比亚温得和克,2015年 11月30日至12月4日)修正

    一、 成员

  第一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公约》第五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即“非物质遗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根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五条规定选出的《公约》缔约国组成。


  二、 届会

  第二条 常会和特别会议

  2.1 委员会应至少每年举行一次常会。

  2.2 委员会应在至少三分之二委员国的要求时举行特别会议。

  第三条 召开届会

  3.1 委员会届会应由委员会主席(以下简称“主席”)与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以下简称“总干事”)磋商后召开。

  3.2 总干事应在每届常会召开前至少六十天,将届会的会期、地点和临时议程通知委员会委员国;如召开特别会议,通知应尽可能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三十天发出。

  3.3 总干事应同时将每届会议的会期、地点和临时议程,通知本规则第

  六、第七和第八条所述的国家、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会议的日期和地点

  4.1 委员会在每届会议上,应与总干事协商确定下届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如有必要,主席团可与总干事磋商更改届会日期和/或地点。

  4.2 委员会任何委员国均可邀请委员会在其领土上举行常会。

  4.3 在确定下一届常会地点时,委员会应考虑确保在世界各地区之间公平轮流举办的必要性。


  三、 与会者

  第五条 代表团

  5.1 委员会的每个委员国均应指派一位代表与会。该代表可由若干代理

  人、顾问和专家协助其工作。

  5.2 委员会委员国应选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有造诣的人士为其代表 (《公约》第六条第7款)。

  5.3 委员会委员国应以书面形式将其代表的姓名、职衔和资历呈交秘书处。

  5.4 为确保委员会中不同地理区域的公平代表性,委员会应在其预算中划拨一笔经费,用以支付发展中国家委员国代表出席届会和主席团会议的费用,但是,经费仅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专家;如果预算允许,虽为《公约》缔约国、但非委员会委员国的发展中国家也可以得到援助,但援助对象仅限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专家。委员会议事规则。

  5.5 出席主席团会议和委员会会议的援助申请,应至少在相关届会召开前四周送达秘书处。这类申请应在委员会决定的可动用资金范围内,按照委员会每个委员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递增顺序予以考虑。作为一项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应只向每个相关国家的一名代表提供资助。

  第六条 向委员会发挥咨询功能的组织

  大会根据其设立的标准(《公约》第九条第1款)专门认证的具有公认专长的非政府组织,可以出席委员会会议,发挥咨询功能。

  第七条 以咨询为目的的邀请

  委员会可在任何时候邀请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确有专长的任何公共或私营机构,以及任何个人出席会议,就具体问题向其征求意见(《公约》第八条第4款)。

  第八条 观察员

  8.1 非委员会委员国的《公约》缔约国可以观察员身份出席委员会届会。

  8.2 非《公约》缔约国的教科文组织会员国或联合国会员国、教科文组织准会员、常驻教科文组织观察团、联合国代表和联合国系统各组织的代表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席委员会届会。

  8.3 本《规则》第八条第2款所列之外的、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具有公认专长的政府间组织、公共或私营机构以及个人,如提出书面申请,委员会可准许其作为观察员参加委员会今后的届会。委员会可准许此类机构、组织或个人参加其一届或多届委员会会议,并有权限制每个组织或机构代表的人数。

  8.4 总干事应邀请委员会根据第八条第2款和第八条第3款批准的任何实体出席会议。

  8.5 委员会的公开会议应在空间允许的范围内对公众开放,供其旁听。

  4 . 委员会议事规则 4 委员会议事规则 。


  四、 议程

  第九条 临时议程

  9.1 总干事应拟定委员会届会的临时议程(《公约》第十条第2款)。

  9.2 委员会常会的临时议程应包括:

  (1) 委员会前几届会议决定列入议程的所有问题;

  (2) 委员会委员国提议的所有问题;

  (3) 非委员会委员国的《公约》缔约国提议的所有问题;

  (4) 总干事提议的各项问题。

  9.3 特别会议的临时议程应只包括召开该特别会议专门予以审议的问题。

  第十条 通过议程

  委员会应在每届会议开始时通过该届会议的议程。

  第十一条 修改、删除和新增议程项目

  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委员国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委员会可对已通过的

  议程进行修改、删除或增补项目。


  五、 主席团

  第十二条 主席团

  12.1 委员会主席团应根据公平的地域代表性原则,由一名主席、一名或多名副主席和一名报告人组成。

  12.2 主席团负责协调委员会的工作,确定各次会议的日期、时间和议事日程。主席团还应负责完成《业务指南》安排的各项任务以及委员会通过其决定指定开展的任何其他工作。主席团其他成员应协助主席履行其职责。委员会议事规则

  12.3 主席团应由主席召集视需要随时举行会议。委员会休会期间,主席团会议应在教科文组织总部举行。如果主席认为有恰当,主席团可用电子邮件等通信方式开展磋商。

  12.4 除非主席团另有决定,主席团会议应向委员会委员国和缔约国开放,使其以观察员身份出席。观察员须经主席事先同意方可在会上发言。

  第十三条 选举

  13.1 委员会在每届常会结束时,应从任期持续至下一届常会的委员会委员国中选出一名主席,一名或多名副主席和一名报告人,任期至下一届常会结束时届满。

  13.2 在举行特别会议的情况下,委员会应选出一名主席,一名或多名副主席和一名报告人,任期至该届特别会议结束时届满。

  13.3 主席、副主席和报告人可连选连任,但其所代表国家必须继续是委员会委员国,至少到其新的任期届满为止。

  13.4 在选举主席团时,委员会应充分考虑确保公平的地域代表性并尽可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之间平衡的必要性。

  第十四条 主席的职责

  14.1 主席除行使本《规则》其他条款所赋予的权力以外,还应宣布委员会每次全体会议开幕与闭幕,主持会议讨论,确保本《规则》得到遵守,给予发言权,将问题付诸表决,并宣布各项决定。主席应裁决程序问题,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保证会议顺利进行,维持会场秩序。主席不得参加表决,但可指示其本国代表团另一名成员代行表决。主席应履行委员会所赋予的所有其他职责。

  14.2 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时,其权力和职责与主席相同。

  14.3 委员会附属机构的主席或副主席在其应要求主持的机构,职责应与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相同。

  4 . 委员会议事规则 4 委员会议事规则 .

  84 . 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 主席的更换

  15.1 如果主席在委员会或主席团某届会议上或会议任何时间段无法履行其职责,则其职责应由一名副主席履行。

  15.2 如果主席不再代表委员会某一委员国,或者出于某种原因不能完成其任期,则应经过委员会内磋商后,由一名副主席代替其完成所余任期。

  15.3 主席遇到与其所属缔约国领土上存在的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关的任何问题,均应停止履行其主席职责。

  第十六条 报告人的更换

  16.1 如果报告人在委员会或主席团某届会议上或会议任何时间段无法履行其职责,则其职责应由一名副主席履行。

  16.2 如果报告人不再代表委员会某一委员国,或者出于某种原因不能完成其任期,则应经过委员会内磋商后,由一名副主席代替其完成所余任期。


  六、 会务处理

  第十七条 法定人数

  17.1 在全体会议上,过半数的委员会委员国构成法定人数。

  17.2 在附属机构会议上,相关机构过半数成员国构成法定人数。

  17.3 不足法定人数时,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均不得就任何事项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会议公开

  委员会若非另有决定,则各次会议均应公开举行。主席团不得暂停适用本条规则。

  第十九条 秘密会议

  19.1 在特殊情况下委员会决定举行秘密会议时,应确定除委员国代表以外的其他与会人员。委员会议事规则

  19.2 委员会在秘密会议上做出的任何决定,均应以书面形式呈报随后举行的公开会议。

  19.3 委员会应在每次秘密会议上决定会议纪要和工作文件是否应予公布。秘密会议所形成的文件应在二十年以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特设咨询机构

  20.1 委员会可临时设立它认为执行其任务所需的特设咨询机构(《公约》第八条第三款)。

  20.2 委员会在设立这种特设咨询机构时,应确定其组成和职责范围(包括其工作任务和履行职责的期限)。

  20.3 每一特设咨询机构均应选举其主席,必要时还应选举其报告人。

  20.4 在指定特设咨询机构的成员时,应充分考虑确保世界不同地区均得到公平代表的必要性。

  第二十一条 附属机构

  21.1 委员会可设立其认为开展工作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21.2 委员会在设立这种附属机构时,应确定其组成和职责范围(包括其工作任务和履行职责的期限)。这些机构只应由委员会委员国组成。

  21.3 每一附属机构均应选举其主席,必要时还应选举其报告人。

  21.4 在指定附属机构的成员时,应充分考虑确保世界不同地区均得到公平代表的必要性。

  第二十二条 发言次序及发言时限

  22.1 主席应按发言人请求发言的先后顺序,依次请其发言。

  22.2 主席可视情况限制每位发言人的发言时间。

  22.3 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所提及组织的代表、个人和观察员,事先经主席同意,可在会上发言。

  4 . 委员会议事规则 4 委员会议事规则 .

  22.4 一缔约国无论是否为委员会委员国,其代表均不得发言提议将其本国提名的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所述的两个《名录》,也不得发言支持其本国提出的援助请求,而只能提供相关信息,答复所提出的问题。这一规定适用于第八条述及的所有观察员。

  第二十三条 提案文本

  任何一个委员会委员国提出要求并得到另外两个委员国附议,均可中止对任何实质性动议、决议案或修正案进行的讨论,直至该文本以工作语言向全体委员会委员国分发为止。

  第二十四条 提案的分别表决

  若有委员会委员国要求将提案分为若干部分,则应对提案各部分分别进行表决。经分别表决通过的该提案各部分应合并为整个提案再次付诸表决。如果该提案各执行部分均被否决,则应视为整项提案被否决。

  第二十五条 修正案的表决

  25.1 如对某项提案提出修正案,应先将修正案付诸表决。如对某项提案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修正案,委员会应先表决主席认为内容实质与原提案相去最远的修正案,再表决内容实质与原提案次远的修正案,依此类推,直至所有修正案均付诸表决为止。

  25.2 如有一项或多项修正案获得通过,则应对经过修正的整项提案进行表决。

  25.3 仅对某一提案进行增补、删减或部分修改的动议应视为该提案的修正案。

  第二十六条 提案的表决

  如两项或两项以上提案涉及同一问题,委员会若未另作决定,则应按有关提案提交的顺序对其进行表决。委员会在对一项提案进行表决之后,可决定是否对下一项提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七条 提案的撤回

  如一项提案尚未经过修正,则提案可由提案人在该提案付诸表决前随时撤回。撤回的提案可由委员会另一委员国重新提出。

  第二十八条 程序问题

  28.1 在讨论期间,委员国可提出程序问题,主席则应立即就此作出裁决。

  28.2 对主席的裁决可以提出申诉。该项申诉应立即付诸表决。主席的裁决如未被否决,则仍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程序性动议

  在讨论任何事项时,委员会委员国均可提出程序性动议:暂停会议或休会,延期辩论或结束辩论。

  第三十条 暂停会议或休会

  在讨论任何事项时,委员会委员国均可提议暂停会议或休会。此类动议无须进行讨论,应立即付诸表决。

  第三十一条 延期辩论

  在讨论任何事项时,委员会委员国均可提议延期辩论所议事项。委员国在提议延期辩论时,应说明是无限延期,还是推迟至其明确指出的某一日期。除提议人外,可有一位赞成该动议和一位反对该动议的发言人发言。

  第三十二条 结束辩论

  委员会某一委员国可随时提议结束辩论,无论是否已有他人请求参与讨论。如有人要求发言反对结束辩论,则至应允许至多两人发言。之后,主席应将结束辩论的动议付诸表决,如委员会赞同该动议,主席则应宣布辩论结束。

  第三十三条 程序性动议的次序

  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八条,下列动议依次均应优先于向会议提交的其他

  所有提案或动议:

  (1) 暂停会议;

  (2) 休会;

  (3) 延期辩论所议问题;

  (4) 结束辩论所议问题。

  第三十四条 决定

  34.1 委员会应通过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决定和建议。

  34.2 每一项决定的案文均应在该议程项目的讨论结束时通过。


  七、 表决

  第三十五条 表决权

  委员会每一委员国均在委员会中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 表决规则

  在主席宣布表决开始之后,任何人均不得打断表决,除非有委员会委员国提出与表决的实际进行有关的程序问题。

  第三十七条 简单多数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委员会的所有决定均须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委员国简单多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计票

  在本《规则》中,“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委员国”一语系指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委员国。弃权的委员国应视为未参加表决。

  第三十九条 表决程序

  39.1 表决一般应以举手方式进行。

  39.2 若对举手表决结果产生疑问,主席可用唱名方式进行第二次表决。委员会议事规则

  39.3 表决开始前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委员会委员国要求唱名表决,也应进行唱名表决。

  A 无记名投票

  39.4 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委员会委员国要求,决定可由无记名投票表决。无记名投票表决相较于其他投票方式享有更高决定权。

  39.5 主席应予投票开始前,自参会代表中指派两名计票员计票。

  39.6 在计票员结束计票并向主席报告计票结果之后,主席应宣布投票结果,同时应将投票情况记录如下:

  从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中扣除:

  (a) 缺席的委员人数(如果有的话);

  (b) 空白票的数目(如果有的话);

  (c) 无效票的数目(如果有的话)。

  余下的数目是有记录的投票数目。

  B 通过无记名投票选举临时咨询机构和附属机构成员

  39.7 选举将通过无记名投票进行。除非各地区候选人数等同或少于需要填补的席位数量,在该情况下,将不举行投票并宣布候选人直接当选。

  39.8 主席应予选举开始前,自参会代表中指派两名计票员计票;主席将给予计票员候选人名单并宣布需填补的席位数量。

  39.9 秘书处将为每位委员会委员国准备无任何标记的信封及按选举组分类的选票。每个空缺席位或选举组的选票应列有该选举组所有候选人的名字。

  39.10 委员会委员国应在其希望选举候选人的名字上画圈。

  39.11 在主席的监督下,计票员将从委员会委员国收集包含有选票的信封,并对选票进行清点。

  39.12 若信封中无任何选票,应视此种情况为弃权。

  39.13 若选票上投票者赞成的候选人多于应填补的席位数或选票上未标明投票者的意图,则应视该选票为无效。

  39.14 对每个选举组的计票应该分开进行。计票员将信封逐个打开后将选票按选举组分类。各候选人获得的赞成票数应填入为此目的准备的

  名单。

  39.15 主席应当宣布与所需填补之席位数额相同的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当选。如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得票相等,致使候选人数仍多于应填补的席位数,则应在得票相等的候选人之间进行第二轮无记名投票。如果在第二轮无记名投票中,仍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候选人获得相同票数,则由主席通过抽签方式来指定当选的候选人。

  39.16 计票结束后,主席应分别宣布各选举组的投票结果。


  八、 委员会秘书处

  第四十条 秘书处

  40.1 委员会应由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协助(《公约》第十条第1款)。

  40.2 总干事或其代表应参加委员会及其特设咨询机构和附属机构的工作,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其代表可随时就所议问题发表口头或书面意见。

  40.3 总干事应指派教科文组织秘书处一名工作人员担任委员会秘书,并应指派其他工作人员与其共同组成委员会秘书处。

  40.4 秘书处应负责接收、翻译和分发委员会的所有正式文件,并应按照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安排讨论发言的口译。

  40.5 秘书处还应承担确保委员会工作正常进行所需要的其他各项任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九、 工作语言和报告

  第四十一条 工作语言

  41.1 委员会的工作语言为英文和法文。应尽一切努力,特别是通过预算外资金,促进联合国其他正式语言用作工作语言。另外,东道国可为使用本国语言提供便利。

  41.2 在委员会会议上使用一种工作语言所作的发言,应同时译成另一种工作语言。

  41.3 发言者亦可使用其他任何语言发言,但须自行安排将其发言译为委员会的一种工作语言。

  41.4 委员会的文件应用英文和法文同时发布。

  第四十二条 文件分发的最后期限

  委员会每届会议有关临时议程项目的文件,应至迟于该届会议召开前四周,以两种工作语言向委员会委员国分发。这些文件还应以电子版形式提供给应邀参加会议的经认证组织、公共或私营机构和个人,以及非委员会委员国的缔约国。

  第四十三条 会议报告

  每届会议结束时,委员会应通过其以决定一览表形式形成的报告。报告应在相关届会闭幕后一个月内用两种工作语言发布。

  第四十四条 纪要

  秘书处应编制委员会各次会议的纪要,供下届会议召开时批准。

  第四十五条 文件的发送

  总干事应将决定一览表和公开会议各次辩论的最后纪要转发委员会委员国、《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应邀参加会议的经认证组织、公共或私营机构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提交缔约国大会和教科文组织大会的报告

  46.1 委员会应向缔约国大会每届常会提交一份关于其活动和决定的报告,并提请教科文组织大会每届常会注意该报告(《公约》第三十条第2款)。

  46.2 委员会可授权其主席代表委员会提交这些报告。

  46.3 这些报告副本应寄送《公约》的所有缔约国。


  十、 《议事规则》的通过、修正和暂停适用

  第四十七条 通过

  委员会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委员国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其议事规则(《公约》第八条第2款)。

  第四十八条 修正

  除引用《公约》的条文之外,委员会可在全体会议上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之委员国三分之二的多数做出决定,修正本《议事规则》,但是建议的修正案须已按第九和第十条的规定列入该届会议程。

  第四十九条 暂停适用

  除引用《公约》的条文之外,委员会可在全体会议上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之委员国三分之二的多数做出的决定,暂停适用本《议事规则》中的任何条款。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特别账户财务条列

  第一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帐户

  1.1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二十五条设立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下称“基金”)。鉴于基金属于多方资助性质,因此将作为特别账户进行管理。

  1.2 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第六条第6款,兹设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特别帐户”(以下简称“特别账户”)。

  1.3 特别账户业务应按照以下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条 财务期

  财务期应与教科文组织的财务期同步。

  第三条 目的

  特别账户的目的应为接受下文第四条第1款所述来源的捐款,并根据《公约》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拨款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收入

  4.1 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第3款,特别账户资金来源包括:

  (a) 《公约》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所缴的纳款;

  (b) 教科文组织大会为此所拨的资金;

  (c) 以下各方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

  (i) 其他国家;

  (ii) 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各署(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其他国际组织;

  (iii) 公共或私营机构或个人;

  (d) 特别账户资金的利息;

  (f) 为本特别账户募集的资金和开展活动所得;

  (g) 委员会许可的所有其他资金。

  4.2 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第1款,未作《公约》第二十六条第2款所述声明的缔约国的纳款应根据《公约》缔约国大会确定的统一百分比缴纳。

  第五条 支出

  5.1 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对特别账户资金的使用应根据大会确定的有关方针决定。

  5.2 与上述第三条所述目的有关的开支,包括相关的行政费用,均应由特别帐户支付。

  5.3 支出应控制在可用资金范围之内。

  第六条 储备金

  特别账户中应设立储备金,以满足在《公约》第十七条第3款和第二十二条第2款所列出的极其紧急情况下提供援助的要求。储备金金额应由委员会确定。

  第七条 帐目

  7.1 教科文组织会计长应保管必要的会计账目。

  7.2 财务期结束时未使用的余额应转入下一财务期。

  7.3 特别账户的账目应同教科文组织的其他账目一起交由本组织外聘审计员审计。

  7.4 实物捐助应在特别账户之外单独记账。

  7.5 总干事应向《公约》缔约国大会提交相关财务期的帐目。

  第八条 投资

  8.1 总干事可利用特别账户内所存资金进行短期投资。

  8.2 投资所获利息应作为贷项记入特别账户。

  第九条 总则

  除非本《条例》另行规定,特别账户应按照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进行管理。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伦理原则

  委员会第十届常会(纳米比亚温得和克,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通过根据2003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及现有保护人权和土著人民权利的国际准则性文件的精神,制定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该等伦理原则代表了一系列范围广泛的理想原则,被广泛地认为构成直接或间接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府、组织和个人的优秀实践,以确保其存续力,由此确认其对和平和可持续发展的贡献。该等伦理原则是对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实施《公约》业务指南和各国立法框架的补充,旨在作为制定适合当地和部门情况的具体伦理准则和工具的基础。

  (1) 社区、群体和或有关个人应在保护其自身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发挥首要作用。

  (2) 社区、群体和有关个人为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力而继续进行必要实践、表示、表达、知识和技能的权利应予以承认和尊重。

  (3) 在国家之间以及社区、群体和有关个人之间的互动中,应尽量相互尊重并尊重和相互欣赏非物质文化遗产。

  (4) 与创造、保护、维持和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群体和有关个人之间的所有互动,应以透明合作、对话、谈判和协商为特征,并以自愿、事先、持续和知情同意为前提。

  102 . 伦理原则

  (5) 社区、群体和有关个人对其存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达有必要的工具、物品、人工制品、文化和自然空间和回忆地点的享有应予以保证,包括在存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对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殊方面的的习俗做法应予以充分尊重,即使这种尊重可能限制更大范围的公众享有。

  (6) 各社区、群体或个人应评定其自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应受制于外部对其价值的判断。

  (7) 创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群体和个人应从保护该遗产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中获益,特别是社区成员或他人对其进行的使用、研究、文件编制、推介或改编。

  (8)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动态和鲜活本质应持续获得尊重。真实性和排他性不应构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担忧和障碍。

  (9) 社区、群体、地方、国家和跨国组织和个人应对可能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力或相关社区的任何行动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短期或长期、潜在和确定影响进行仔细评估。

  (10) 社区、群体和相关个人应在确定何物对其非物质文化遗产构成威胁(包括脱离情境、商品化和失实陈述)以及确定如何防止并减轻该等威胁时发挥重要作用。

  (11) 应充分尊重文化多样性及社区、群体和个人的特性。就社区、群体和个人承认的价值及文化规范敏感性而言,在设计和实施保护措施时应特别考虑性别平等、青年参与和对族裔特性的尊重。

  (12)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对人类具有普遍意义,因此应通过双边、次区域、区域和国际各方合作进行;但是,不应将社区、群体和有关个人同其自身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分离。